现在,我们过渡到实践领域。在这儿,人们已尝试在伦理原则,进而在伦理规则下恰好提出规范规则,这些规则以普遍有效的方式肯定地预定,善是什么,应理性地追求之物是什么。既然在实践的善领域(类似于一般价值领域)存在“善”与“更善”以及“自在善”和“为他善”的区别,所以“原则”想告诉我们,至善是哪些或者至善是哪个。因而,人们试图以此肯定地强调,在实践上可达到的善的全部领域,何为值得合理地为其自身不只为他人加以追求的善,此善具有对其他可达到的善的优先地位,以至所有这些其他的善,如果情况确实是这样,只能作为有助于那个被表征为至善的善的手段处于开端。因此,这儿的情形不同于逻辑中的情形。具有其逻辑原则的逻辑(其中,所有其他的逻辑规范则被分析性地决定)完全不想和完全不能肯定地预定,在任何可能的认识领域何为真。它只能在其合规则性中预判分析真理而不是综合真理。
但是,伦理学尤其是伦理原则理论尝试,——不管正当与否——为任何可能的实践领域和为任何具体情况肯定地预定,何为实践的善和至善,尽管原则的普遍性并不包含任何个别性情况的特殊性。无疑,这儿需要澄清。处于其科学的普遍性高度的伦理学自然不谈论我作为行为者此时此地应做出决定的个别具体情况。然而,在普遍的“原则”名目下,伦理学寻找可到处应用的标准,人们似乎从此标准察觉各个具体情况的伦理善或恶,或者在实践决定前能够肯定地确定,决定何时一个伦理上对的决定,以及何时是错的决定。对个别情况的分析、对小前提的正确阐释可能有其特殊的、巨大的困难,主要是:事情应取决于一个纯小前提;绝无一种评价先在于原则,而且只应从原则中产生,或者至少,评价之全部正当理由,原则上包含在恰好原则上普遍的方式中,以至特定情况之实践上合理的内涵只能通过原则之下的纯小前提才能获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