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还对苏瑶琪进行了询问。苏瑶琪陈述,从2008 年起,其一直与纪念街村民组签订租赁合同、交纳租金,今年八九月左右,冉建红告知房子已经卖给他了,但并未告知向其租房。
3. 一审判决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纪念街村民组与被告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遵义明顺公司应否继续履行其与纪念街村民组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协助办理讼争16 至18 号门面房产证义务;三、纪念街村民组诉请确认其为讼争16 至18 号门面所有权人的主张能否成立。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从签约主体资格看,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尾部加盖的是沙坝村委会公章,但在合同前部“买受人”处填写的是原告纪念街村民组,根据沙坝村委会、长征镇政府出具的两份《证明》可知,之所以由沙坝村委会盖章系因该村民组无公章,故村委会的盖章行为仅系代理性质,而真正的合同当事人是纪念街村民组。纪念街村民组作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非法人组织,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其与被告遵义明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从签约过程看,遵义明顺公司“为了尽快对外环路综合市场项目实施”,“对长征镇沙坝村纪念街界内修建的两层临时建筑进行拆除”而与纪念街村民组签订《拆除补偿协议》,随后双方几经协商,最终决定将遵义明顺公司开发的“金帝世家”C 幢一层1 至7 号门面作为拆迁还房,16 至18 号门面作为商品房购买,并由遵义明顺公司预填合同通用条款内容并加盖公司公章后交由纪念街村民组内部协商后签字、盖章。由此可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就门面购买事宜达成合意之后慎重签订,而非事后补签、倒签;从合同内容看,虽然该合同部分内容确与其他内容笔迹不一致,但一方面该合同签约时间有先后,故合同内容逐步完善符合常理,另一方面,遵义明顺公司对该合同约定的还房房号及面积、还房超平方需补价差的面积、作为商品房出售的房号及面积、房款单价与总价等合同核心内容均不持异议。由此表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遵义明顺公司与纪念街村民组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纪念街村民组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缔约主体适格、签约过程真实、合同条款完整、约定内容充分体现双方购销意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